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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9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席德荣与胡云娣、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德荣,胡云娣,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900-1号申请执行人席德荣。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云娣。被执行人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金河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胡云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22号1室4-5层。法定代表人胡云娣,该公司董事长。席德荣与胡云娣、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胡云娣结欠席德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及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胡云娣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由胡云娣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席德荣;二、胡云娣应赔偿席德荣律师费34800元,该款由胡云娣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三、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对胡云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81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胡云娣、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席德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云娣、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对外负有较多债务,上述当事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系租用场地经营,现已停止经营,其名下财产已另案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58761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