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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南明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霞、陈永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1046号原告江苏南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钱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霞。被告陈永兵。原告江苏南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明公司)与被告王霞、陈永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陈永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明公司诉称,被告王霞因受让原告所持有的南通南明家纺有限公司股权,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并由被告陈永兵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霞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按年息10%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永兵负连带责任。原告南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持有的南通南明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以70万元向被告王霞转让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王霞订立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陈永兵担保的事实;3、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要款的事实。被告王霞、陈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南明公司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南明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王霞、陈永兵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南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南明公司与被告王霞订立南通南明家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南明公司将持有的南通南明家纺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霞,转让价为70万元,被告王霞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并按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永兵作还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0月10日,被告王霞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该欠款从2008年10月开始按10%的年息计息,从2009年3月起,每月归还150000元,保证在2010年4月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永兵亦在还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后被告王霞未能按期付款,被告��永兵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南明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其他股东同意可以将股权向其他人转让,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永兵在还款计划保证人栏签字系其自愿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有效,因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明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陈永兵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40元,由被告王霞及被告陈永兵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汤丽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