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知)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知)字第3947号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二层210-01室。法定代表人邓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容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荣芝,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郭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容良、杨柳,被告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荣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动画片《灌篮高手》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独家行使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5月6日,我公司发现被告风行公司在其经营的风行网站(www.funshion.com)上提供涉案动画片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损害了我方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风行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并删除相关信息,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10万元。被告风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飞狐公司不适格,飞狐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飞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没有作品名称,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是经过授权的作品。我公司没有主观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没有对涉案影片出售发行造成影响。飞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飞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日本国文化厅登记显示2011年3月,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对涉案动画片《SLAMDUNK(灌篮高手)》进行登记,该作品最早发表于1996年3月23日。2013年4月,东映动画株式会社授权飞狐视频(香港)有限公司范围包括:向被授权的子公司、飞狐公司以及另外一家第三方公司授予排他分许可的权利,此授权仅限于广告支持的视频点播网络串流格式。”视频点播网络串流格式”仅指计算机屏幕上、便携式掌上电脑和移动电话中的按需复制,并对终端用户免费;不包括下载服务和IPTV服务。授权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授权范围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方允许被授权方对故意侵犯授权内容的下述在线媒体播放企业以及其他网站提起必要的法律诉讼。该授权书后附表,表格第13项为涉案动画片。该份授权书签署后经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此后飞狐视频(香港)有限公司向飞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狐公司排他分许可的权利,此授权仅限于广告支持的视频点播网络串流格式。”视频点播网络串流格式”仅指计算机屏幕上、便携式掌上电脑和移动电话中的按需复制,并对终端用户免费;不包括下载服务和IPTV服务。授权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方允许被授权方对故意侵犯授权内容的下述在线媒体播放企业以及其他网站提起必要的法律诉讼。风行公司认为飞狐视频(香港)有限公司向飞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没有列表,无法确认涉案动画片在该授权书中,飞狐公司认为东映动画株式会社已经在之前的授权书中明确了转授权对象中包括飞狐公司,故飞狐视频(香港)有限公司向飞狐公司的授权实际上是对前授权的确认,包含了涉案动画片。2014年飞狐公司在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购得涉案动画片音像制品,价格300元。该光盘外包装正面及片尾署名均显示制作为东映动画株式会社。风行公司认为涉案动画片署名情况与飞狐公司提交的光盘不符,并提交了相应的截屏打印件佐证。2013年5月6日,飞狐公司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公证处申请公证,针对本案涉案作品及案外作品等要求进行公证取证。该公证处制作的(2013)平阴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记载,在www.funshion.com/subject/85105/网页页面上显示有涉案动画片1至101集的播放链接,页面还显示有涉案动画片的其他信息及花絮等,任意点开第1、33、90、100、101集均可完整观看。飞狐公司提交的备案信息显示www.funshion.com的备案人为风行公司,风行公司系该网站的运营人。为证明诉讼支出,飞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咨询费、翻译费发票,律师费4万元,法律咨询服务费7000元,翻译费13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风行公司表示,飞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和咨询费发票不能证明仅针对本案一部作品支付的费用,应该是61部作品的费用。其次,涉案作品是20年之前的老剧,我方的行为对涉案作品的出售发行没有影响。最后,飞狐公司的公证书中仅播放了部分剧集,无法证明风行公司播放过涉案作品的所有剧集。风行公司表示其已经停止播放涉案作品,飞狐公司撤回要求风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飞狐公司提交的登记表、公证书、DVD光盘、声明书、授权证明书、授权书、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发票,被告风行公司提交的截屏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映动画株式会社授权飞狐视频(香港)有限公司范围包括:向被飞狐公司授予排他分许可的权利,此授权仅限于广告支持的视频点播网络串流格式。后飞狐视频(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加以确认,飞狐公司经授权亦可以自行主张权利,其系本案适格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认飞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动画片的相应著作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风行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涉案动画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风行公司系网站http://www.funshion.com/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风行公司未经飞狐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网站,在飞狐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间内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且提供全部剧集的点播。从公证过程来看,风行网上不仅存在全部聚集的点播链接,而且随机抽取若干集进行播放,均可完整观看,在此情形下风行公司辩称其未提供全部剧集点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风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飞狐公司享有的相应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鉴于飞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或者风行公司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传播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飞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飞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法律咨询费、翻译费等,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