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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友与被告张桂生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友,张桂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周凤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桂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周凤友与被告张桂生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给被告建房完工后,被告共欠我工资110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给了我8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差旅费用等其他费用,我自愿放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桂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建房,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给付。双方因被告欠工资款一事于2015年经大头山乡贺家营村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给付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凤友与被告张桂生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大头山乡贺家营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凤友工资款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