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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玉然与王月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然,王月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刘玉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彬。委托代理人:胡军民,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然诉被告王月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王月彬委托代理人胡军民,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然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许,王月彬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增村村南时,与同向行驶刘飞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刘玉然、任嘉硕、冯志英)相挂,造成刘玉然、任嘉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月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飞玉、刘玉然、任嘉硕无责任。王月彬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后原告向藁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9万元。被告王月彬辩称:当时王月彬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王月彬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法院判决王月彬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因住院费及误工、护理费第一次起诉我公司后,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藁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该判决书期间,我公司与刘玉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玉然第二次起诉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我公司在核实原告证据及损失项目后按百分之九十比例进行赔付。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非承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许,王月彬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增村村南时,与同向行驶刘飞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刘玉然、任嘉硕、冯志英)相挂,造成刘玉然、任嘉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侦查、鉴定、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月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飞玉、刘玉然、任嘉硕无责任。王月彬从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该车挂靠登记在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月彬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冀A×××××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0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16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33263元)。该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死亡××责任限额还剩120000元-16840元=103160元。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玉然的目前状况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刘玉然和任朋亮系夫妻,任嘉硕系刘玉然和任朋亮儿子,生于2011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任嘉硕已满2周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如原告就后续损失诉讼时,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损失按90%计算。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月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飞玉、刘玉然、任嘉硕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辅助器具费:4907元(其中轮椅车1600元,护理床1310元,护理用品:199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自出院后第二天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49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误工费为80元/天×249天=1992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出院后第二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49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评残前护理费为77.8元/天×249天=19372.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评残后护理时间暂计算5年,护理费为28409/年×5年=142045元。5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4、××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90%=16383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任嘉硕2周岁,抚养至18周岁,共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6年÷2=490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且被告王月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0952.2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原告就后续损失诉讼时,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损失按9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承担103160元+(430952.2元-103160元)×90%=398173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月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然各项损失共计39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月彬就原告刘玉然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9700元,由被告王月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