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廷挣、孙志远与孙志远、吕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廷挣,孙志远,吕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吕廷挣。被告:孙志远。被告:吕新友。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吕廷挣与被告孙志远、吕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吕廷挣未按本院依法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一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