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81号申请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28号望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伍孟春。委托代理人田新宇,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存清水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章超。委托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金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称:200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发丽都桃源公寓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结算问题上双方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整体不符,故双方未约定仲裁条款,故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田新宇,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屹、曹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峰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主要是认为仲裁条款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具体理由是: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页眉处都标示“丽都桃源公寓”,而包含仲裁条款的31、32两页无上述标示;2、整份合同都标有页码,而唯独包含仲裁条款的31、32两页无页码;3、整份合同,仅在包含仲裁条款的32页上加盖了“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章;4、包含仲裁条款的31、32两页排版行距明显与合同整体不符。因此,申请人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被申请人篡改、伪造,申请人并无仲裁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湘荣建筑公司认为:1、申请人主张双方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合同上加盖有“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章的疑惑,该公章系被申请人向备案机关调取合同的时候要求备案机关加盖的;3、关于申请人对合同提出其他三个疑点,被申请人为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向合同的备案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了备案合同,而申请人提出疑点的正是这份备案的合同;4、备案的合同是申请人向备案机关提交的,备案的手续都是申请人自己办理的。基于上述四点,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该合同经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7月,且有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发包人为申请人金峰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被申请人湘荣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丽都桃源公寓,合同价款为2209873.09元,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下的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有如下约定:“37.争议37.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丽都桃源公寓,总额为2209873.09元,建设单位为申请人金峰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被申请人湘荣建筑公司,并盖有两公司印章。在申请单位承诺一栏盖有申请人金峰房地产公司印章,在合同约定情况一栏中第20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至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实,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与在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的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仲裁协议是否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本院结合如下事实进行分析:1、被申请人向备案部门“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在仲裁条款上还盖有“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印章;2、被申请人同时还调取了《长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该备案表关于合同约定情况第20项争议方式为仲裁;3、上述备案的申请者为本案的申请人(即金峰房地产公司),虽然申请人辩称并非其申请备案,但在备案表申请单位承诺一栏盖有申请人金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在2008年7月签订的工程名称为“金峰北苑小区二期(丽都桃源)建安工程”的合同中,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的工程名称为金峰北苑小区二期(丽都桃源)建安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