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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颖与白林梅、卢秉才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复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颖,白林梅,卢秉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颖,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吉林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林梅,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汪清县邮政局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秉才,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申请再审人高颖与被申请人白林梅、卢秉才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汪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颖、卢秉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延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高颖对原一、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查。高颖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白林梅和卢秉才之间的所谓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林地的所有权自始至终是我的。转让协议书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后来办理林权证也是我的名字。2004年为了买林地我向银行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是我偿还的。欠王殿生的7万元转让费也是由我偿还的。2005年我发现卢秉才和白林梅的关系不正常,我就与卢秉才闹翻了,之后刘桂忠退出了合伙。我听刘桂忠说王殿生有个山要卖,当时我的钱不够,向银行贷款5万元,还欠了王殿生一部分转让款,全部还清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前期转让山场的事宜都是由卢秉才办理的,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是与刘桂忠合伙。2010年我和卢秉才离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我。到目前为止也是由我经营该林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启动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白林梅的诉讼请求;依法中止(2014)汪民一初字第601号案件的审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白林梅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2004年5月25日王殿生以18万元转让山场,当时我出资8万元,与卢秉才和刘桂忠共同买下了山场,并明确约定我出资8万元占山场的45%份额,林地所有权归我,约定另外两个股东刘桂忠、卢秉才占55%份额,从2004年开始山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白林梅、卢秉才、刘桂忠三人所有。2004年是我的弟弟夫妻管理山场,我们管理到年末时与卢秉才发生矛盾,我们不再管理了,由卢秉才和刘桂忠管理山场。之后卢秉才和刘桂忠发生了矛盾,卢秉才和我商议让刘桂忠退出,给了刘桂忠一部分钱,大概5万元。2005年刘桂忠就退出了。当时刘桂忠的爱人签字了,我没有签字,2010年我知道了林权证登记在高颖的名下,才开始提起诉讼。2005年高颖与王殿生签订有偿转包协议无效,因为当时我是购买山场的合伙人之一。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高颖的林权证只能起对外公示作用,不能约束内部协议确定的合伙份额。被申请人卢秉才答辩称:2004年买山时是刘桂忠、卢秉才、白林梅三人合伙购买的,2005年我们三人协商,协商后白林梅和刘桂忠同意退伙,山场由我自己经营,因为购买山场时我们三个人与王殿生签订了一个协议,所以我们三个人到林业站签订变更协议,变更过程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是经过三个人同意办理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的话,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就不可能违法办理变更。2005年7月1日白林梅和刘桂忠退出之后由高颖与王殿生从新签订转包协议。当时用亲戚家的3个房照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这笔贷款是由高颖偿还的,购买林地时欠的7万元也是高颖偿还的。本案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高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桂忠出庭陈述:“时间记不清了,我与卢秉才、白林梅合伙一起购买王殿生的山场,干了一年后三个人协商,我与白林梅退出,退出之前卢秉才给我和白林梅每人卖木头钱2万元,协商退出后卢秉才给我和白林梅3万元,办理变更手续时是我爱人去签字的。我没在场,没看到卢秉才给白林梅钱的事。2004年购买山场后,我们三个人与王殿生签订了协议,并到林业站办理了变更手续。”申请再审人高颖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白林梅质证称:因办理变更协议(手续)时证人没有在场,所以不能证明我退伙。被申请人卢秉才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据二、付金英(刘桂忠爱人)出庭陈述:“具体时间不清楚,购买山场是由卢秉才、刘桂忠、白林梅三人合伙购买的,在林业站签订的变更合同,每家有一份,干了一年后三方协商刘桂忠、白林梅退伙,到林业站办理变更手续时我爱人刘桂忠没有去,是我去签字的,当时有我、卢秉才、白林梅在场,当时我签字了,其他人签没签字我不清楚。”后经申请再审人询问,证人陈述白林梅在变更协议上签字了。申请再审人高颖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白林梅质证称: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被申请人卢秉才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中关于卢秉才、刘桂忠、白林梅三人合伙购买林地、林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卢秉才、刘桂忠、白林梅三人协商刘桂忠、白林梅退伙且白林梅在变更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因白林梅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卢秉才、证人刘桂忠均承认2004年与白林梅三人合伙承包案外人王殿生的林地、林木,现申请再审人高颖主张白林梅已经退出合伙,白林梅对此予以否认,高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白林梅曾签字退伙的事实,故申请再审人高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启动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高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虎信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朴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