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黑BL00**号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育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