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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勇,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陈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许庄村后浒庄组。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勇。被告姜春菊。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金荣。被告陈立秋。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陈勇、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蔡金荣、陈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谢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丰公司、陈勇、姜春菊、协和公司、蔡金荣、陈立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凯丰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最高可以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同日,被告陈勇、姜春菊、协和公司、蔡金荣、陈立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借款2000万元和500万元给凯丰公司。因凯丰公司拖欠利息,原告通知被告,贷款于2014年10月25日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本息。为维护江南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江南银行欠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42785.7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万元按月息7.5‰计算,500万元按月息9.84‰计算);2、被告凯丰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99300元;3、被告陈勇、姜春菊、协和公司、蔡金荣、陈立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丰公司、陈勇、姜春菊、协和公司、蔡金荣、陈立秋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江南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01120012013620124《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江南银行同意在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向凯丰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700万元的借款。2、编号为0112001201316005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协和公司为编号为01120012013620124《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向江南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3、编号为20112001201316017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陈勇、姜春菊、蔡金荣、陈立秋为编号为01120012013620124《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向江南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三份,证明江南银行按约向凯丰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5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等。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凯丰公司欠息,江南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借款提前至2014年10月25日到期,要求凯丰公司归还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6、欠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凯丰公司尚欠江南银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242785.76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江南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99300元。被告凯丰公司、陈勇、姜春菊、协和公司、蔡金荣、陈立秋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江南银行提供《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凯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江南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112001201362012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向凯丰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700万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和最高额度内,凯丰公司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具体发放贷款时,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借据上载明,计息方式按月结付;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凯丰公司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凯丰公司承担。同日,江南银行与协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120012013160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协和公司为凯丰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112001201362012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因江南银行向凯丰公司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协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江南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协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江南银行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事项,江南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江南银行还与陈勇、姜春菊、蔡金荣、陈立秋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200120131601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同。2013年12月11日,江南银行向凯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同日,江南银行向凯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9日,江南银行向凯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因凯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江南银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凯丰公司、陈勇、姜春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江南银行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凯丰公司结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242785.7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99300元。2015年4月1日,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9300元的案件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江南银行与凯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江南银行与协和公司、陈勇、姜春菊、蔡金荣、陈立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江南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5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凯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江南银行依约有权要求凯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结欠的利息。逾期之后的利息江南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律师费299300元,系江南银行实现债权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合同约定由债权人承担,江南银行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协和公司、陈勇、姜春菊、蔡金荣、陈立秋作为保证人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凯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丰公司、协和公司、陈勇、姜春菊、蔡金荣、陈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42785.7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息7.5‰计算,5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息9.84‰计算)、律师费299300元;二、被告陈勇、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陈立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111元,由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勇、姜春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陈立秋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0111元迳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