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泰,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潇,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雪群,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传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国际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既不属于涉外案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且本案的起诉金额仅4,301,213.18元,亦不足以认定为在开封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2014)汴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开封国际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向工程所在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工程所在地系开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条款真实有效。另外,本案一审诉讼标的额为4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XX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