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妍诉鲍陆超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妍,鲍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黄妍。被告:鲍陆超。原告黄妍诉被告鲍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出借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鲍陆超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陆超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鲍陆超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原告1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万元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陆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妍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鲍陆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