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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坚。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梓响。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开发基本运营和农产品可追溯信息系统的软件,每年支付原告软件开发使用费120000元,三年后原告参与被告分红等等。原告于当年11月完成软件开发,并将软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还多次培训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软件。此后,双方曾草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使用费260000元及每年维护费3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并表示减少使用费、免费维护等条件,原、被告双方才于2014年1月8日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及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转让费200000元,原告免费为被告维护软件使用两年。至今,已经过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转让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0日《软件委托开发及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和被告违约事实;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资格。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并且是技术开发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尚未验收使用成果;原告没有提供软件验收数据,被告不知验收标准,应由专家验收。3、因该产品需要广西商务厅和八达公司对接后才能使用,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所以,至今产品都没有办法使用,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软件开发使用费200000元。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什么?2、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举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基本运营和农产品可追溯信息系统的软件,为此,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及合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提高企业信息管理化水平与公司形象,特委托乙方开发基本运营和农产品可追溯信息系统程序软件;合同期限为长期;该项目实际已于2012年两次通过验收,并培训多人次,实际已交付近两年,由于甲方人员工作太忙,双方对总价的最后确定及原每年维护费用的商谈没有最后面谈落实,迟至今日方面谈签定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费用总金额2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100000元,在项目验收通过后,甲方一次性付清;逾期乙方有权按总额的5%/日收取利息;从验收之日算起,2年内乙方免费为甲方完善各种报表,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完善流程不再收费。目前,实际乙方已按合同要求于2012年11月完成设计和培训,并交付甲方。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转让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转让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及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转让费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宁科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