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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成柳蓉与张瑞光、冀永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柳蓉,张瑞光,冀永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成柳蓉,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光,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永国。原告成柳蓉与被告张瑞光、冀永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娟、被告张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冀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同事相约到被告张瑞光开办的榆次区口口香自助火锅店吃饭。在用餐过程中,该店服务员被告冀永国给原告的火里添加液体酒精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65630.59元。被告张瑞光辩称,被告冀永国并非被告张瑞光的雇员,冀永国当时是到店里吃饭,被告张瑞光亦未让其给原告的火里加酒精,故原告受伤一事与被告张瑞光无关。被告冀永国辩称,对原告���伤一事认可,当时我是到被告张瑞光开办的店里吃饭,当时看到原告的火有些小,就给其添加液体酒精,不慎将原告烧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张瑞光开办的晋中市榆次区口口香自助火锅店吃饭,在就餐过程中,被告冀永国主动给原告的火锅炉中添加液体酒精,在添加过程中发生酒精喷溅将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榆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颈部、双手及左下肢烧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440.36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10.5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后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成柳蓉面部烧伤后色素异常已构成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12250.95元,为此提供了医疗票据、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计算30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计算30天;4、误工费9840元,82元/天×120天;5、护理费2460元,82元/天,计算30天;6、残疾赔偿金4492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身份证明;7、鉴定费28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8、财物损失1000元,为此提供损失衣物;以上共计76270.95元。被告张瑞光称,对榆次区中医院医疗票据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对其余票据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冀永国称,请法院核定原告各项费用。另被告张瑞光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7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张瑞光给付的12700元,但称1700元为护理费1500元(10天��护理)和原告的日用品200元,并提供原、被告双方录音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瑞光提供的榆次区中医院住院预交收据,相占久、褚少华、郭亮亮、张福堂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冀永国主动给原告的火锅炉中添加液体酒精,因自己的不慎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冀永国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0%)。被告张瑞光作为该饭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张瑞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成柳蓉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5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计算30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计算30天),4、误工费7382.79元(22456元/年÷365天,计算120天),5、护理费2256元(75.28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44912元,7、鉴定费2800元,8、财物损失500元,以上共计73101.74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张瑞光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73101.74元中的40%,即29240.7元,扣除被告张瑞光已付的12700元,被告张瑞光尚应支付原告16540.7元。属于被告冀永国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73101.74元中的60%,即43861.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6540.7元。二、限被告冀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43861.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张瑞光负担564元,被告冀永国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夺 刚代理审判员 陈 国 栋人民陪审员 ��刘春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