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军平、朱福林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华,黄军平,朱福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华,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收购赃物,于2006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军平,南通市昌泰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福林,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军平、朱福林、杨振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黄军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以被告人朱福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以被告人杨振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3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市昌泰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黄军平、朱福林、杨振华继续向被害单位南通市昌泰金属管件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四)追缴被告人黄军平非法所得人民币12782.61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振华不服,以原判决定性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振华、原审被告人朱福林事先明知原审被告人黄军平利用担任被害单位南通市昌泰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处置本单位的成品钢材而低价收购,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杨振华表示服从原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振华撤回上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