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文重与泰兴市济川小学、陆润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常建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戴群、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某,系被告陆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被告陆某某之母。被告陆某。被告贺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陆某某、陆某、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常建明,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陆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下午放学时,原告在学校教室门口被陆某某绊倒,致原告牙齿受伤。原告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及南京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一牙折断伤,一牙裂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36元,车费506元,误工费200元等经济损失计127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依法认定。被告陆某某、陆某、贺某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存在过失行为,原告一边下楼梯一边玩玩具。陆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站的位置不是其本人选择的,不存在故意伸脚的情况。事发后老师打电话给陆某某的母亲,我方已对原告方进行了慰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是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四(7)班学生,被告陆某某是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三(5)班学生。2014年11月14日下午泰兴市某某小学放学时,参加书法比赛的学生由学校老师组织在教学楼一楼走廊排队,陆某某排在三(5)班教室门口,靠近楼梯口。朱某某下楼梯,经楼梯口拐弯,被陆某某绊倒受伤。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8.36元,被诊断为11牙折(冠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泰兴市某某小学及四(7)班班主任戴海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季昕怡、梅佳沛的证言,泰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南京市口腔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提供的戴海霞的情况说明,被告陆某某、陆某、贺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三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朱某某、被告陆某某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在放学时安排学生在教学楼楼梯口附近楼道走廊排队,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朱某某被陆某某绊倒后受伤,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未尽到管理之责,故对朱某某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某绊倒朱某某,其监护人陆某、贺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某行走时未注意路况,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过错关系,本院酌定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陆某某、朱某某各承担6%、4%。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准为:1、医疗费518.36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506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到南京就诊二次,需要家长陪同,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家长陪同其到南京就诊的误工费2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4.36元,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应承担90%计1101.92元,被告陆某某的监护人陆某、贺某应承担6%计7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1.92元。二、被告陆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8元,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承担180元,被告陆某、贺某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