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昆山环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环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昆山环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原告昆山环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环统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欣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环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宇、被告太仓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环统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定作5套模具,定价为10万元,定金30%。后双方对模具的穴数、模架规格以及材质等进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3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延期交付模具,并且在交付过程中原告发现其制作的模具与协议约定的穴数、模架规格、模仁等与合同约定有重大出入,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制作模具,其制作的模具不能达到可以交付的使用目的。鉴于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涉案模具,被告制作的模具不能达到可以交付的使用目的,另被告目前也不再继续经营,已无能力再制作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模具名称为11882上壳、11882下壳、11882LCD框、11882装饰圈、11862(11882)托架五套模具定作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仓欣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模具已经定作成功。在(2013)昆千商初字第0301号案件和(2014)苏中商终字第0376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也未提出模具的质量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公司已经提供了成型模具照片,并共同委托了第三方太仓市长昇模具厂进行了试模,经试模,第三方试模单位证明样品合格。2.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与返还定金的事实基础。被告公司已经完成了模具的定作加工义务,原告因为技术开发失败,不准备使用该套模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双方的定作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模具定作款7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定作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涉模具名称为11882上壳、11882下壳、11882LCD框、11882装饰圈、11882托架的定作合同,被告太仓欣威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昆山环统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7万元,原告昆山环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太仓欣威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交付定作货物,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昆千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昆山环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被告太仓欣威公司模具加工款7万元,被告太仓欣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1882上壳、11882下壳、11882LCD框、11882支架模具交付昆山环统公司。后原告昆山环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昆山环统公司支付被告太仓欣威公司模具加工款7万元,被告太仓欣威公司交付原告昆山环统公司型号为C13035的上壳模具、C13035的下壳模具、C12525的装饰面板模具、C13030的装饰圈模具、C12545的支架模具各一套。该五套型号的模具即为原告诉称中11882上壳、11882下壳、11882LCD框、11882装饰圈、11862(11882)托架。二审判决后,经被告太仓欣威公司申请,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原告昆山环统公司发出执行令,原告昆山环统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汇款,2014年12月17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执字第4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原告昆山环统公司亦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因在执行程序中,原告昆山环统公司提出被告太仓欣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未验收货物,原告昆山环统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执行,2014年12月1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执字第05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2013)昆千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昆执字第4819号民事裁定书、(2014)昆执字第0597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已生效,原告昆山环统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向被告方支付款项,被告太仓欣威公司作为承揽方亦应当向原告方交付货物。上述义务已经(2014)苏中商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与(2014)苏中商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昆山环统公司已在(2013)昆千商初字第0301号案件中要求原告太仓欣威公司交付货物,生效判决也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实质上即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当事人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对判决执行过程中提出的质量异议并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山环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