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盛林诉被告寇翔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林,寇翔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盛林,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翔空,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张盛林诉被告寇翔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林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寇翔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只归还了70000元,下欠的18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寇翔空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借款的当时就扣除了利息,所以现在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没有这么多,后被告除给原告还款70000元外,还曾另外委托他人给被告还款65000元,但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现在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27日、3月5日、4月18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但借条中均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等内容。后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争议,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未予清偿,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解原告在借款当时已预先扣除利息,后除原告认可还款70000元外,还曾委托他人向原告另外还款65000元,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用途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翔空偿付原告张盛林借款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寇翔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