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大洪、胡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洪,胡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洪,男,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6日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杰,男,生于1995年2月9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洪、胡杰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遂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洪、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胡大洪、胡杰乘坐由贺某某驾驶的渝CDA7**号小汽车来到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某某村。胡大洪、胡杰下车后,由胡杰望风,胡大洪撬门进入廖某某家盗窃两张100元的人民币和一些零钱。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抓获后报案到叙永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胡大洪、胡杰乘坐由贺某某驾驶的渝CDA7**号小汽车来到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某某村,在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及一根项链和一个手镯。随后,二被告人又在本社叶某某家盗窃现金2500元。3.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胡大洪、胡杰乘坐由贺某某驾驶的渝CDA7**号小汽车来到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某某村,盗窃了罗某某家现金6000余元。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大洪、胡杰犯盗窃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杰辩称:指控靳某某家被盗1500多元、叶某某家被盗2500元以及罗某某家被盗6000余元不实,当时是自己进屋拿的钱,靳某某家只盗窃到200余元,叶某某家只盗窃到800余元,罗某某家只盗窃到4000余元。被告人胡大洪辩称因是胡杰进屋去拿的钱,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大洪、胡杰租赁渝CDA7**号小汽车,并雇请贺某某驾驶。2014年6月19日9时许,二被告人乘坐由贺某某驾驶的该车来到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凉某某村。胡大洪���胡杰下车后,由胡杰望风,胡大洪撬门进入廖某某家盗窃两张100元的人民币和一些零钱。胡大洪出来后将零钱拿给胡杰。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抓获后报案到叙永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胡大洪、胡杰乘坐由贺某某驾驶的渝CDA7**号小汽车来到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某某村,在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及一根项链和一个手镯。随后,二被告人又在本社叶某某家盗窃现金800余元。3.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胡大洪、胡杰乘坐由贺某某驾驶的渝CDA7**号小汽车来到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某某村,盗窃了罗某某家现金4000余元。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胡大洪、胡杰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胡大洪、胡杰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靳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王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2010)璧刑初字第319号、(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23号、(2004)潼刑初字第65号、(2009)涪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璧看刑释字(2014)第0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洪、胡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大洪、胡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杰辩称指控靳某某家被盗1500多元、叶某某家被盗2500元以及罗某某家被盗6000余元不实,靳某某家只盗窃到200余元,叶某某家只盗窃到800余元,罗某某家只盗窃到4000余元。关于���案盗窃金额,因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且金额不一致,被告人多次供述也较稳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被告人供述的靳某某家只盗窃到200余元,叶某某家只盗窃到800余元,罗某某家只盗窃到4000余元较恰当。被告人胡大洪、胡杰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大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大洪的刑期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杰的刑期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彭霄霄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