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小成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成,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李小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小成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拆迁一案,原告李小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成、被告温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李小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正宗社区三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李小成诉称,其在2014年6月4日经申请公平街道正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意,在自家竹林内修建约200平方米的手工作坊。2014年7月4日该作坊被强制拆除,经多方打听在2014年11月才知道是被告温江国土局实施的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实施拆除时,未表明身份,也没有告知执法依据,没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温江国土局辨称,一、被告具有制止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职权;二、原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搭建建筑物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尚在搭建的建筑物的拆除属制止违法行为,不构成强制执行行为。综上,请���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照片(搭建前后共四张)。3、公平街道正宗社区证明。4、勘测定界图、违法认定图、现场笔录。上述2—4证明原告搭建建筑物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上述4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公平社区正宗3组人员。2、2014年6月4日建手工作坊申请,证明建房经社区居民小组同意。3、温江区人民政府温复字(2014)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是行政行为主体。4、温江国土局2014年第66号回复,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成在2014年6月4日经申请公平街道正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意,在公平社区林园地内修建建筑物。2014年7月2日被告温江国土局对原告的违法用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定界,2014年7月4日被告温江国土局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小成通过行政复议得知拆除行为主体为被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被告公开强制拆除相关政府信息,经被告答复无法提供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成占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正宗社区三组土地修建手工作坊,从事非农业建设,���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用地审批。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正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不是用地审批的法定主体,无权批准原告李小成占用土地从事非农建设。因此,被告温江国土局认定原告李小成违法用地并无不当。但被告温江国土局2014年7月4日对原告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系对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强制执行行为,并非为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对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被告辩称该行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制止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且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故被告温江国土局对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所作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李小成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质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