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翡翠城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彩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丰县孙楼初级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原告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城公司)诉被告李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彩风、汪志凌,被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绿城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51031元,其中首付款231031元被告当日支付,余款22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被告的银行贷款迟至2011年8月30日才到账,且数额相差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才将5000元房款付清。被告的行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补充协议(一)第3、4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975元(215000元×88天×0.0005+5000元×606天×0.000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民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足额支付了首付款,后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按揭贷款支付了余款215000元等其他款项。其次,银行贷款何时到达原告账户,不是被告主观因素所能掌控,况且本批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于2011年8月3日才获准。再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买房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XFNO99080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丰县翡翠城(一期)第A5#幢3单元201号房,房款总额45103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2011年5月19日买受人付首付款231031元,余款220000元人民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5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3条约定:如果买受人以按揭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出卖人、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买受人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标准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31031元。在原告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县管理部(以下简称丰县公积金管理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说明书后,丰县公积金管理部于2011年5月31日和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就涉案楼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达成协议,约定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购买原告开发建设涉案楼房的购房人提供单笔最高3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原告收集提供贷款资料并对提交的工程建设资料真实性负责,审查借款人资格等。丰县公积金管理部2011年7月5日批准涉案楼房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丰县公积金管理部提交公积金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215000元,该管理部于2011年8月6日批准被告可以贷款。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受托人、贷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15000元。被告还和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公积金贷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该担保公司。2011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21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欠付的5000元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现金交款单、徐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各1张,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账联3张,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品房销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说明书、房地产开发项目账目状况评估表、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明细表、徐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详细情况明细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其提供的原告不服法院判决递交的上诉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被告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违约事实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是其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款231031元,余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否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合同补充协议(一)第3条又同时约定,如果买受人以按揭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出卖人、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从原告向丰县公积金管理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及情况说明书,确定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楼房的相关证件及楼房销售达到一定数量后,丰县公积金管理部才于2011年5月31日和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这个事实看,被告作为买房人如果申请涉案楼房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开发商即本案原告先和丰县公积金管理部签订上述协议。以上事实表明:第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还不能有效申请涉案楼房购房款的贷款;第二,原告知悉涉案楼房购房款的贷款可以办理后应当负责通知作为购房人的被告;第三,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一)第3条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出卖人、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中的“签订合同后”这一时间起算点无法适用。原告单独依此表面含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从原被告约定买受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的整个期限这个合同目的看,是要求被告在涉案楼房符合申请办理购房款的贷款条件后,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期限,依此判断,被告在2011年8月3日向丰县公积金管理部递交贷款申请后的2011年8月6日即获批可以贷款,并在2011年8月11日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等贷款手续,并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7日内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及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期限。但被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仅支付给原告215000元,尚有5000元购房款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8月12日起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3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43元;二、驳回原告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李民负担2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丰县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