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G45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辽南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