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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钱健康、叶罕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钱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法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为与被告钱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某某、叶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叶某某名下价值48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钱某某可在授信有限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8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者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被告钱某某还保证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钱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某某对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提前清偿;若被告钱某某未按时还款,则原告可以计收罚息、复利。同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某某自愿为被告钱某某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叶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160-1-2号一、二层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被告钱某某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债务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9日,依照被告钱某某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8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6.6%。贷款发放后,被告钱某某自2014年7月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付。贷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叶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钱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叶某某依法应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4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9%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确认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登记为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160-1-2号一、二层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叶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66**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及被告叶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叶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叶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还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第15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自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钱某某拖欠原告利息未支付,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奉化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钱某某。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160-1-2号一、二层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办理了二次抵押,抵押价值为4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钱某某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其也应按约归还本金。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内的债权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某某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并按4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律师费损失160000元;三、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有权在4800000元范围内就抵押登记的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160-1-2号一、二层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叶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7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392元,由被告钱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