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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民重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民重字第487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某乙不服本院(2010)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上诉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婚生男孩不管不问,自2009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娘家陪嫁家具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回娘们居住时,已经将其婚前财产带走,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一直随同原告生活。2009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经勘验,张某乙处财产有:组合橱四组、大衣橱、菜橱、高低高电视柜、梳妆桌、饭桌、方某几、长茶几、盆架、衣架各一件、木椅两把、沙发三组、联邦椅三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布山村委会证明,嘉祥街道东关幼儿园证明,嘉祥街道中心小学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婚生男孩一某,婚生男孩由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393元,应由被告按照每月30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393元/年人/2人/12月)。原告提交的娘家陪嫁家具清单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戊,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8元(至张瑞亚十八周岁至),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嘉祥县人民法院交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东方审判员  楚遵安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