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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向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冯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郭志伟,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她与向某于2014年2月20日在武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向钰辉、向钰槺)由向某抚养成人,冯某不承担抚养费,对子女冯某有探视权。离婚后,向某不允许冯某探视向钰槺,且向某外出务工,将子女(向钰辉、向钰槺)托付其爷爷奶奶照顾,在这期间爷爷奶奶对孙女向钰槺有虐待行为,故向法院起诉,将向钰槺变更为冯某抚养。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冯某与向某已协议离婚,婚生子女(向钰辉、向钰槺)由向某抚养成人,冯某不承担抚养费,对子女有探视权;证据二、《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某生育子女后已做结扎手术;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冯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信邦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有能力抚养向钰槺。被告向某辩称:不允许冯某探视向钰槺及爷爷奶奶对孙女向钰槺有虐待行为不属实,不同意变更向钰槺抚养关系。被告向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龙坪镇向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拟证明向钰槺的爷爷奶奶对向钰槺生活照顾,没有不让原告探视向钰槺;证据二、哈尔滨市九品府精武食品厂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在该厂务工及工资情况;证据三、武穴市实验二小老师汤娟、武穴市东风小学老师向宝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向钰辉、向钰槺的爷爷奶奶对他们生活照顾、学习关心。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对被告向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某的爷爷奶奶在武穴城区租房居住照顾二个孙儿,把孙女向钰槺放在学校寄宿是对孙儿孙女区别对待,重男轻女;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提交向某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向某收入情况;证据三只能证明向钰槺的学习情况,不能证明其爷爷奶奶对向钰槺生活照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目的,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向某未提供哈尔滨市九品府精武食品厂营业执照及其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冯某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冯某与向某于2014年2月20日在武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抚养:婚生子女(向钰辉、向钰槺)归男方抚养成人,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有探视权。离婚协议书并注明:我俩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冯某以向某不让探视及向钰槺的爷爷奶奶对向钰槺有虐待行为于同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向钰槺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向钰槺于2006年11月17日出生,向钰辉于2008年12月24日出生。冯某于2009年9月份做结扎手术。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在武穴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冯某称向钰槺的爷爷奶奶对向钰槺有虐待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冯某无变更原抚育协议的其他法定事由,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没有必要变更向钰槺的抚养关系,故原告冯某要求变更向钰槺的抚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