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志艳与王锡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艳,王锡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张志艳,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立新村二社。被告王锡志,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立新村二社。原告张志艳诉被告王锡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艳、被告王锡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8日在江源区三岔子镇政府登记结婚,后因丢失结婚证于2010年9月6日经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220625-2010-000164。婚生子XX(24岁),现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有一婚生子XX,但是多年来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锡志与原告张志艳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外债,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王锡志口头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孩子XX还没有结婚,她哥借的钱还没还。原告声称感情破裂也是原告的单方意见,被告王锡志对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8日在江源区三岔子镇政府登记结婚,后因丢失结婚证于2010年9月6日经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220625-2010-000164。婚生子XX(24岁),现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明确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二)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缴纳150元),由原告张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