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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中雨与程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杜中雨,职工。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秀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中雨为与被告程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雨的委托代理人尚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雨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在308省道宁晋县敏村村东,被告程秀国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杜中雨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中雨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4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秀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张秀安的身份证,欲证明张秀安是原告的母亲,现年79周岁。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原告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杜建平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身份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护理人杜建平因护理原告杜中雨所产生的护理费。7、护理人杜建翘的身份证、误工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8、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欲证明鉴定费为800元。10、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来往车辆的交通费为1550元。11、被告程秀国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被告程秀国有驾驶资格及该事故车辆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12、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显示张秀安的子女情况;医疗费票据中单号为018570515显示是救护车费,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单号为020580135金额为14.2元的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诊断证明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在诊疗经过一栏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情,在计算其医疗费用时应当将该费用予以扣除,交通伤无关的病情为慢性肾功能衰竭。用药清单也能够佐证原告××;对杜中雨及护理人员杜剑平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用人单位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之后就再无有效年检,该单位是否已经被注销无法核实,并且工资表员工签字一栏多人笔迹均为一人所写,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杜中雨及杜剑平的工资及停发情况。对护理人员杜剑翘的质证意见同杜中雨、杜剑平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杜剑平、杜剑翘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并且鉴定级别明显过高,其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交通费是指出院、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行驶证上显示的有效年检期限至2012年6月,事故发生之日该车辆未在有效年检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单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超10000元限额之后,我公司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加重20%是加重给驾驶人,而不是加重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合同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无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误工费在法院核实原告工资及工作情况之后再确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不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主张按一人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重新做出后另行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之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如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的间接经济损失。被告程秀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在308省道宁晋县敏村村东,被告程秀国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杜中雨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中雨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抢救,支付检查费用616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4642.7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髂骨翼骨折;2、左髋臼骨折;3、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4、左耳外伤;5、骶1脊柱裂。2014年12月26日,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14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杜中雨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就医、转院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77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杜剑平,杜剑平系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67元,因护理原告请假被停发工资。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秀安,1933年5月29日出生,张秀安共有四个子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秀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中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程秀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及张秀安的身份证,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杜剑平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程秀国的驾驶证及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4.2元),欲主张医疗费用,该票据显示收费项目为“病历取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50元,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明确起止地点及日期显示,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提交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经本院调查核实,询问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潘明根,潘明根称该组证据确是该公司出具的、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一人护理,无相关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杜剑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2天,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即本院认可误工时间111天;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中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1=2050元,误工费3277/30×111=12125元,护理费3167/30×41=4328元,××赔偿金9102×20×10%=1820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5×10%/4=766.75元(以下计入××赔偿金),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8532.51元。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125元,护理费4328元,××赔偿金18970.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0423.75元。因被告程秀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中雨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剩余损失7308.76元(已扣除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12.44元。被告程秀国系肇事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事故发生时由程秀国驾驶车辆,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该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程秀国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6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杜中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636.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程秀国赔偿原告杜中雨伤残鉴定费6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杜中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杜中雨负担35元,由被告程秀国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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