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虚构免参加培训、考试包通过能办理小汽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他人的报名费,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0200元。其中,骗取陈某甲报名费9500元、林某甲报名费6700元、王某甲报名费7000元、陈某乙报名费5000元;骗取通过张某甲代收的杨某甲、黄某甲报名费各6000元、廖某某报名费5000元;骗取通过王某乙代收的郑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陈某丙、张某乙、钱某某、洪某某、郭某某报名费各7000元、张某丙、张某丁、林某乙、陈某丁报名费各6000元及王某乙垫付的报名费4000元;骗取通过王某甲代收的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吴某甲、侯某某、庄某甲报名费各7000元、庄某乙、许某甲、何某甲、杨某丙、李某乙、何某乙、吴某乙、郑某乙、苏某某、许某乙、陈某戊、占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的报名费各6000元及王某甲垫付的报名费14000元;骗取通过汪某某代收的黄某乙报名费10000元、曾某某报名费5000元;骗取通过陈某乙代收的王某辛报名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将诈骗所得钱财全部用于租赁高级轿车和个人花销。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及银行对账单、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共计30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2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甲9500元、被害人林某甲6700元、被害人王某甲21000元、被害人王某乙4000元、被害人黄某乙10000元、被害人王某辛16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廖某某、曾某某各5000元、被害人杨某甲、黄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林某乙、陈某丁、庄某乙、许某甲、何某甲、杨某丙、李某乙、何某乙、吴某乙、郑某乙、苏某某、许某乙、陈某戊、占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各6000元、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陈某丙、张某乙、钱某某、洪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吴某甲、侯某某、庄某甲各7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