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良慧与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慧,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王良慧。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明。被告:郑德伟。原告王良慧为与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慧、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慧诉称: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被告郑德伟为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的沙石料,至2014年11月26日止,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134000元。被告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款,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3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郑德伟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张伟明;二、原告与被告郑德伟结算清单上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我公司没有项目部公章,该结算清单是无效的;三、我公司对结算清单存在异议,对结算数额也不认可;四、该工程系被告郑德伟直接从业主处承包的业务,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郑德伟承担还款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郑德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该项目实际由被告郑德伟承包并挂靠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沙石料由原告提供。经结算,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结算清单,确定欠沙石料款134000元。被告郑德伟以经手人名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郑德伟身份证明,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结算清单,确定欠沙石料款134000元,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郑德伟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并经手结算,对所欠货款有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良慧货款人民币1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