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江。2001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付波,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江及其辩护人李萍、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郭江受李某甲纠集并伙同付某先后三次携带打孔工具分别至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西南500米处东临复线48#桩+200米、48#桩+210米输油管线处,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济青水渠东堰堰底的东临复线37#桩+600米处打孔并安装阀门,后上述三人伙同他人在上述打孔处盗窃原油8次,其中2次未遂,共计11.3吨,价值43126.47元。同年12月,被告人郭江伙同李某甲、付某、侯琨琨、���佃军、刘某、李某乙携带打孔工具至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闫庙村东南500米东临复线38#桩处打孔并安装阀门,后上述七人伙同他人在上述打孔处盗窃原油4次,共计10吨,价值40793元。后中国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对上述四处破坏处进行抢修,共花费抢修费4660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郭江及同案犯李某甲、付某、侯佃军、侯琨琨、郑某供述,证人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失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系���犯;2、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付某甲(均已判决)预谋打孔盗油。后被告人郭江受李某甲纠集并伙同付某(已判刑)携带打孔工具至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西南500米处东临复线48#桩+200米输油管线处打孔并安装阀门,其中被告人郭江负责望风。后上述三人伙同侯佃军、侯琨琨、刘某、郑某(均已判刑)及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四次至上述打孔处盗窃原油,前三次盗窃原油数量共计6.3吨(含水0.48%),价值24084元,后靳某、王某(均已判刑)、付某甲负责销赃;第四次因运输盗窃原油的车辆被扣,将所盗原油留在现场。后被告人郭江受李某甲纠集并伙同付某携带打孔工具又至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西南500米东临复线48#桩+210米处打孔并安装阀门,其中被告人郭江负责望风。后上述三人伙同刘某、侯佃军���侯琨琨、郑某、靳某三次至上述打孔处盗窃原油,前两次盗窃共计4.2吨(含水0.48%),价值16056元,付某甲销赃。第三次因发现有巡逻车辆,将所盗原油留在盗油现场。2011年1月19日,中国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对上述两被破坏处进行抢修,共花费抢修费23302元。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江受李某甲纠集并伙同付某携带打孔工具至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济青水渠东堰堰底的东临复线37#桩+600米处打孔并安装阀门,其中被告人郭江负责望风。后上述三人伙同侯佃军、侯琨琨、郑某、刘某、靳某、刘某甲、付某甲、李某乙等人至上述打孔处盗窃原油0.8吨(含水0.54%),价值2986.47元,由付某甲销赃。2011年5月20日,中国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对此被破坏处进行抢修,花费抢修费11651元。3、2010年12月,被告人郭江受李某甲纠集并伙同付某、侯琨琨、侯佃���、刘某、李某乙至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闫庙村东南500米处的东临复线38#桩处打孔并安装阀门,其中被告人郭江负责望风。后上述七人伙同郑某在该处盗窃原油四次,共计10吨(含水0.64%),价值40793元,后由付某甲、靳某销赃。2011年9月28日,中国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对此被破坏处进行抢修,花费抢修费1165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证言能够证实2011年1月18日23时许,其发现小营办事处申家村东临复线48#桩+200米处掉压,到现场发现被打两个孔,已抢修。同年5月20日,发现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济青水渠东堰堰底的东临复线37#桩+600米被打孔,已抢修。同年9月28日,发现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闫庙村东南500米处的东临复线38#桩被打孔,已抢修。2、书证(1)中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维护中心出具的损失证明能够证实2011年1月19日,巡线人员在小营办事处东临复线48#桩+200米、48#桩+210米处,发现管线被破坏,当日对两处进行抢修,抢修费23302元;同年9月28日,巡线人员在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谭家村38#桩处,发现管线被破坏,当日对该处进行抢修,抢修费11651元。(2)中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东临复线胜利原油价格、含水分别为2010年7月为3841.11元/吨、0.47%;同年10月为3753.36元/吨、0.54%;同年12月为4105.53元/吨、0.64%。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对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西南500米处东临复线48#桩+200米输油管线上两处被打孔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4、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李某甲、付某供述能够证实2010年7月至12月,李某甲纠集郭江并伙同付某等人先后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西南500米处东���复线48#桩+200米、48#桩+210米输油管线处,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济青水渠东堰堰底的东临复线37#桩+600米处、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闫庙村东南500米东临复线38#桩处,其中李某甲、付某负责打孔并安装阀门,郭江等人负责望风;后李某甲、付某、郭江伙同他人多次在上述四个打孔处盗窃原油并销赃的情况。(2)同案犯侯佃军、侯琨琨、郑某供述能够证实2010年7至10月,侯佃军、侯琨琨、郑某伙同郭江等人多次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西南500米处东临复线48#桩+200米、48#桩+210米输油管线处,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济青水渠东堰堰底的东临复线37#桩+600米处盗窃原油后销赃的情况;2010年12月,侯佃军、侯琨琨伙同郭江、郑某等人在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闫庙村东南500米东临复线38#桩处打孔盗油后销赃的情况。(3)被告人郭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查,被告人郭江于2014年11月8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这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江为盗窃原油而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江受他人纠集,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江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