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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李某某与赵前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军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凯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陕西荣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女贾某之夫。2005年11月17日外孙女赵某出生,因被告夫妻忙于工作,故赵某出生至今九年多一直由其代为看护,并负责孩子的饮食起居及上下学和辅导班的接送等,赵某的生活费主要以其养老金支出。2012年3月18日其女贾某因车祸去世,被告作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代管赵某的抚养费92478元,支付2005年11月至2012年2月代管的抚养费77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妻贾某于2012年3月去世,此前赵某一直由其夫妻二人抚养。此后其抚养赵某一个学期,遂由原告进行看护并照顾赵某生活。现不同意支付2012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其妻去世后至2014年12月间的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贾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赵某。2012年3月18日贾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赵某随被告生活一个学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由原告代管赵某的日常生活以及上、下学和辅导班的接送等事宜,在此期间赵某的生活、教育等花费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酿成本诉。审理中,原、被告对赵某出生至贾某去世前的抚养情况各执其词,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赵某自出生至2012年3月贾某去世前的期间,原告因被告夫妻工作繁忙代管赵某,并在生活开销、教育投资、医疗费用等方面花费支出,系基于亲情的自愿付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前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贾某去世后,赵某尚未成年,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尽抚养义务。此后至2014年12月底,赵某实际由原告代为抚养近30个月,上述期间的生活、教育等花费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抚养费数额结合实际情况,按每月1000元支付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李某某支付垫付的抚养费共计3万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51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祎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