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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爱娟、顾旻昊等与许顺贵、孙仁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许顺贵,孙仁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84号原告蒋爱娟。原告顾旻昊。原告顾顺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顺贵。被告孙仁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与被告许顺贵、孙仁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林,被告孙仁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诉称,原告蒋爱娟系顾海江妻子;原告顾旻昊系顾海江儿子;原告顾顺仙系顾海江母亲。顾海江父亲先于顾海江死亡。被告许顺贵、孙仁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顾海江应被告邀请至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幢被告住所安装空调。下午2时半许,原告蒋爱娟、顾旻昊接到被告孙仁芳电话,称顾海江受伤并已送闵行区中心医院就治。2014年9月23日,顾海江伤重不治身亡。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元、物损200元、丧葬费28,152元、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44,375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许顺贵、孙仁芳辩称,被告与顾海江是个人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市内交通费、护理费、家属必要支出、律师费都过高,顾顺仙有收入,不符合抚养费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爱娟系顾海江妻子;原告顾旻昊系顾海江儿子;原告顾顺仙系顾海江母亲。顾海江父亲先于顾海江死亡。被告许顺贵、孙仁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顾海江为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幢的住所安装空调。安装外机时不慎从高处跌落。2014年9月23日,顾海江伤重不治身亡。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顾海江生前具有制冷与空调安装资质,经常去电器公司购买空调并帮人安装。又查明,被告垫付抢救医疗费用20,125.30元,给付原告现金5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顾顺仙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律师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件查询结果、照片、死者病历记录册、急救收据、抢救票据、顾海江单位证明、空调发票、收条、光盘、飞碟苑小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顾海江作为一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人员,其在承揽他人业务时,理应作好一定的安全防护工作,然其在安装空调外机时未尽到与其资质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顾海江具有空调安装资质,但两被告作为定作人,未选任专业机构进行安装,且任由顾海江在未作安全防护情况下危险作业,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顾海江自己承担事故的75%,被告承担2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结合顾海江户籍性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结合抢救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事发后家属照顾及处理后事的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400元,结合抢救期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衣物损失200元,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8,152元,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5,000元,结合所需人员和期间,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144,375元,考虑到顾顺仙的退休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故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30,000元,考虑到责任比例及收费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双方确认金额为20,125.3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顺贵、孙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医疗费5,031.33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25元、护理费100元、衣物损失50元、丧葬费7,038元、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75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7,869.33元(扣除已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20,125.30元、现金50,900元,实际需支付176,844.03元);二、驳回原告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0.77元,由被告许顺贵、孙仁芳负担1,877.69元,原告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负担5,6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