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0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某。原告彭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个人过不到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被告返还彩礼66600元和订婚钱18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前不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后,曾多次外出一起游玩,相互了解过相当一段时间。原告所诉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因在外地工作,而被告则在本村从事教育工作,相处时间确实少点,但原告回家后外出半夜才回家,被告从未责怪过原告。原告所诉彩礼款和订婚款,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经媒人商量后给的买衣服和生活用品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在外地工作,被告在本村从事教育工作,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至今无子女。2014年春节,原、被告在家过春节后,原告又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基本未在一起生活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过离婚,并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互相包容,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伟华审 判 员 许 芳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