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锦辉、代理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黄某甲在2014年5月,先后从淘宝网上购得迷你气筒、快排阀、枪管和三公斤钢珠弹,然后将购买的零部件及自制的木质枪托组装成两支气枪。经贺州市公安局鉴定,该两支气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从淘宝网上购得迷你气筒、快排阀、枪管和三公斤钢珠弹,然后将购买的零部件及自制的木质枪托组装成两支气枪。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黄某甲抓获,并缴获黄某甲自制的木质枪托组装成的气枪两支。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所鉴定,该两支气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搜查笔录,黄某甲在“爱淘宝”网站购买枪支零件购买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痕)字(2014)067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