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2时许,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域兰湾小区停车库出口处,被告人章某甲因行车未谨慎避让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刘某某谩骂并推搡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另案处理)途径此处便上前劝架,再次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章某甲遂伙同章某乙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等部位。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性青光眼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6日,被告人章某甲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章某甲和章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2时许,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域兰湾小区停车库出口处,被告人章某甲因行车未谨慎避让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刘某某谩骂并推搡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另案处理)途径此处便上前劝架,再次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章某甲遂伙同章某乙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等部位。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性青光眼,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6日,被告人章某甲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章某甲和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乙、陈某某、林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1997)宁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2002)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