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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贾志国,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案外人)马玉。委托代理人苏美荣,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志国。被执行人张强。本院在执行贾志国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马玉于2015年3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玉称,2012年1月张志德与被执行人张强协商,由张志德以其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国际家具建材城2区3栋2街57号门点置换张强所有的车号蒙c×××××凯宴wp1ag292越野车一辆。因张强购买该车时存在贷款,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二人于2012年1月12日仅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张强将其所有的车号蒙c×××××凯宴wp1ag292越野车出售给张志德,实则为置换,且张志德已将提供置换的建材城门点房手续变更至被执行人张强名下,同时张强也将置换的车辆交付给张志德。张志德接手该车后不久,李永同意以其位于临河区海贝尔花园的房屋两套由梁永利负责向张志德置换该车。二人于2012年4月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同时该车一并交付给李永。后李永因资金紧张难以周转,于2013年1月15日将该车以现金80万元再转让给侯银贵,侯银贵使用两年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经与马玉协商,将该车与马玉所有的泰汇现代城小区住宅房一套相互置换,现该房屋已网签至侯银贵指定人侯世学、彭静名下,因侯银贵临时急需使用车,后又将该车从马玉处借出,马玉同意出借,故该车暂由侯银贵借用,在侯银贵借用的期间,法院便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张强,将该车强制扣押收回。目前因被执行人张强依法提供等额担保,现该车辆已被张强占有。异议人认为该车因原登记车主张强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的,故其在频繁交易过程中导致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人或置换人仅以车辆交付的形式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一直占有、使用、支配、维修保养等等。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扣押的凯宴车虽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但异议人已按同等价值的泰汇现代城小区住宅房一套置换侯银贵的凯宴车,且侯银贵已实际交付,因此法院不应当扣押原本属于异议人的车辆财产。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贾志国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9日,贾志国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张强所有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蒙c×××××号)一辆。2015年2月11日由于张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贾志国同意并申请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19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强所有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蒙c×××××号)一辆的扣押。同时查明,扣押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名下。案外人侯银贵、张志德分别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该车的所有权,理由与马玉提供证据的内容一致。本院以李永无权处置张强财产,侯银贵取得该车不合法为由驳���异议。以张志德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拥有该车为由驳回其异议。异议人马玉提交了张志德与张强的购车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张志德给财务部便条一份、李永与张志德房屋、车辆置换协议书一份、李永与侯银贵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李永收条一份、巴彦淖尔市吉泰丰汽修厂明细五份、马玉与侯银贵置换协议书一份、侯世学、彭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涉案车辆签过多份协议,并不能证实该车属于异议人马玉所有,且该车转让未进行过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异议标的。同时本院对张志德、侯银贵提出的异议均已驳回,故侯��贵转让该车给马玉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名下,本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名下的财产,故异议人马玉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 春 霞审 判 员 杨 建 忠代理审判员 ���高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