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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1日就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时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婚后就开始分居,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告要离婚是受其前妻和儿子的影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及经济上等原因使双方在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2015年3月12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虽然短,但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双方性格和经济等问题发生了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