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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忠立与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峰,张忠立,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曾用名关永贤),男,1950年6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港澳证件号码G026423(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650789602。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立,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西路****号。上诉人陈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寄送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上诉人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陈峰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说明任何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勇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