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忠明与王金兰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16日生一子周某甲,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家中修建附房,被告与瓦工头储开明相识并产生暧昧关系,2014年2月23日趁家中无人离家出走,家人到处寻找不着。直到8月下旬被告姐姐和弟弟发现其与储开明同居,将其劝回家。可不久后其又与储开明离家出走,说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让家人不要寻找,她再也不会回来了。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于1986��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6年2月16日补领结婚证,1987年7月16日生一子周某甲。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现已成年。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以家庭为重,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曹 晖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