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孟学明与马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学明,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德佳机器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八里桥小区8号楼3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孝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念清,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新华路南段1号。上诉人孟学明因与被上诉人马双、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8时30分许,马双驾驶鲁A82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槐荫区段兴西路铁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兴西路时,遇孟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骑牌燃油助力车沿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倒地滑出,造成车辆损坏、孟学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孟学明到山东省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5.26元。后又到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自2013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花费医疗费5051.53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孟学明起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孟学明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出院后陪护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数额、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孟学明所受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孟学明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16周,住院前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2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10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需1人护理2周。3、被鉴定人孟学明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2014年7月4日,孟学明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6272.79元、误工费14959.8元、护理费10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双驾驶机动车遇孟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该次事故,孟学明仅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报警证明的函证明马双有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马双、华泰公司赔偿有关事故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孟学明负担。上诉人孟学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并不以双方必须接触为前提,只要道路参与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过错,造成了相对人损害,即使没有接触,同样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驾车从次道突然蹿入主道,正常行驶的上诉人为躲避被上诉人的车辆、避免两车相撞而不得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才滑倒在地,明显构成交通事故。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证实了两个基本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证实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交警部门不予受理。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接报警后第一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发现被上诉人已经逃离现场,依法应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被上诉人主张自己认为没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走了,根本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相关事实,亦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存在如下违法过错行为。1、被上诉人从小路(次道)驶入大路(主道),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2、被上诉人驶入主道必须接着转弯(是丁字路),而上诉人正常直行,被上诉人转弯未让直行。3、被上诉人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依法不得上路行驶。4、被上诉人交通事故逃逸。据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根据一审判决表述,是“证明马双有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没说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这似乎又表明一审已经认定构成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的,根据有关指导意见和司法实践,双方都是机动车的,一般按同等责任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置此于不顾,置受害人的损失于不顾,全部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双答辩称,当时我驾驶车辆从二环西路到菜市新区,事发地段是主路,对方骑摩托车由北向南,当时我正上坡,还没上坡时就停下车了,车头还没进入主道,因那时已经看见上诉人了,双方相距四五十米,其车速很快,我停车之后他就摔倒了,可能也想让我。我们没什么接触,之后公司给指令去救援,就掉头往西去了。我认为我方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受伤是因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机动车也没有牌照,是其自己摔倒,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我方车辆没有违章,没有过错。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正常行驶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A82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黑色燃油二轮车是否接触;2、黑色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马双称,2013年11月8日9时许,其驾车沿铁路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兴西路上坡处,准备向南转弯,车头快上段兴西路,看见段兴西路卖花圈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我就停车等对方过去再走,对方载着一个孩子和一个老人,对方速度挺快,刹车不当,刹车太急,车和人都摔倒。其看见对方时距离一两米远,其车头离段兴西路十来公分左右。孟学明称,当时载着母亲和孩子沿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北侧时,突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就赶紧刹车,刹车的同时向左躲对方,对方停住,其倒地滑出,车前轮与对方的车前轮相撞,对方的车向西溜了半米,其看见对方时距离大约两三米左右。孟学明受伤后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236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985.26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孟学明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26.83元。孟学明称,以上医疗费用共16648.09元,经职工医保报销住院费用10375.3元,因此,要求马双、华泰公司赔偿剩余的医疗费6272.79元。马双、华泰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孟学明自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为孟学明出具《病假证明单》4份,建议自2013年11月20日起休息,累计120天。孟学明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提交济南德佳机器控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每日考勤统计表》5份,证明内容为:“孟学明系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未能上班,不上班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孟学明另提交齐鲁银行济南无影潭支行盖章的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其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孟学明主张误工期限为148天,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32.39元,故误工费为14959.8元。关于护理费,孟学明主张由其妻子及表妹两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77.4元计算,护理费为10681.2元。马双、华泰公司对济南德佳机器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另认为银行流水清单上孟学明的工资不固定,与孟学明计算的数额不符,对孟学明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马双、华泰公司对鉴定意见及孟学明以此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双、华泰公司认为应按10天计算;对于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华泰公司称,事发当时马双系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鲁A829**号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本案事实,结合马双、孟学明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事故责任,孟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马双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马双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华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华泰公司承担。根据马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华泰公司的赔偿比例为30%。华泰公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华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孟学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孟学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272.79元,马双、华泰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2、误工费,孟学明伤后住院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假证明,其误工时间合计应为131天。孟学明为济南德佳机器控股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孟学明误工时间内工资被扣发,孟学明以其正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经审查,孟学明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32.39元与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其误工费为13241.4元(3032.39元÷30×131)。3、护理费,马双、华泰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孟学明主张按照每天77.4元计算,该标准与本地护工标准相当,应予确认,因此,其护理费为106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学明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0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马双、华泰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6、鉴定费2200元,马双、华泰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7、交通费500元,马双、华泰公司不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华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学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41.4元、护理费10681.2元、交通费300元,剩余医疗费4572.79元(6272.79+300+8000-10000),华泰公司赔偿1371.8元;鉴定费2200元,华泰公司赔偿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孟学明医疗费11371.8元、误工费13241.4元、护理费1068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60元。三、驳回上诉人孟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4元,上诉人孟学明各负担130元,被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