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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惠兰与万燕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兰,万燕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惠兰,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下岗工人,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燕红,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下岗工人,住崇仁县,原告陈惠兰诉被告万燕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幼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及被告万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书》,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居住。后因该房屋坐落于戈炉街要拆迁,致使租房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被告辩称,租房合同是两年,原告未履行完合同要赔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惠兰在崇仁县国家税务局分到一套福利性住房,位于巴山镇戈路街。2013年12月15日,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书》,约定:“甲方陈惠兰,乙方万燕红。陈惠兰有房子在老桥国税局宿舍,两间房子,外有一小间厨房出租,由于水没有接上,化粪池没有通,但是都由乙方帮忙修好,以后乙方不租房屋时,不能将甲方水和化粪池拆掉(因甲方已经出了钱,乙方无权利拆除),乙方订租两年价钱不变,一年租金为贰千元人民币。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字陈惠兰,乙方签字万燕红。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万燕红给付了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租金20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房屋的水接上,化粪池接通,并对卫生间进行了维修,经双方协商,原告出资1000元,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崇仁县人民政府将戈炉街划为棚户改造区,并收购了该房屋,致使该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被告就解除合同的有关事宜协商无果,被告至今仍未空出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租房合同书、崇仁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崇仁县人民政府将戈炉街划为棚户改造区,租房合同已无履行基础,依法予以解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抗辩,因原、被告对出租房的维修费用已经协商解决,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它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惠兰与被告万燕红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幼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铭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