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与杨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兴,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兴,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投资人:蔡政民。委托代理人:蔡荣开,系该厂厂长。上诉人杨建兴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以下简称科荣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荣达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建兴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共计7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由杨建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个体工商户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于2010年8月19日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核准注销,仅存续四天,科荣达厂科荣达皮鞋厂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而非2014年4月1日,故杨建兴杨建兴称其之前与蔡荣开作为经营者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有经济往来,科荣达皮鞋厂在2013年到2014年1月间未成立,不具有签订合同能力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建兴以其与科荣达厂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科荣达厂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得出科荣达厂交付了标的物等为由,否认其与科荣达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但杨建兴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向科荣达厂支付了货款,又称其还以现金的方式向科荣达厂支付了货款,杨建兴的上述主张与此互相矛盾,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杨建兴曾确认2014年1月6日对帐单上是其本人签名,当日其还欠科荣达厂165437元货款的事实,后又称双方于2014年1月6日没有对帐,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对账,当日核实杨建兴还欠科荣达厂80437元货款,其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建兴称其于2014年1月6日还了6000元货款给科荣达厂,与2014年1月6日对帐单上的手写体字样中的“6/16000”内容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从内容上看,手写体字样中的“¥171347-6/16000=165437”反映的事实符合逻辑,且杨建兴亦曾确认2014年1月6日其还欠科荣达厂165437元货款,与科荣达厂称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对账,当日杨建兴欠其165437元货款的主张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建兴主张2014年1月23日其欠科荣达鞋厂80437元货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此予以佐证,且其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共向科荣达鞋厂支付了83037元货款,超出其应付货款的金额,显与常理相悖,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因科荣达鞋厂与杨建兴于2014年1月6日对账,当日杨建兴尚欠科荣达厂165437元货款,而电话录音中提及的两笔5000元,杨建兴称系其于2013年11月15日、21日交付给科荣达鞋厂的,故即便属实,也不能用于扣减其于2014年1月6日所欠的货款。杨建兴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科荣达鞋厂支付了14000元货款,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83037元货款,杨建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科荣达鞋厂另外还支付了其他货款,科荣达厂提供的金额为16520元的对账单无双方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建兴尚欠科荣达鞋厂的货款金额为68400元(165437元-14000元-83037元)。现科荣达鞋厂要求杨建兴清偿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杨建兴需清偿的货款应为68400元,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杨建兴一次性向科荣达厂支付货款68400元;二、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杨建兴一次性向科荣达厂支付货款68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科荣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建兴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科荣达厂负担19元,杨建兴812元(受理费科荣达厂已预交,科荣达厂要求杨建兴将其应负担的部分迳付给科荣达厂,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判后,上诉人杨建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建兴欠款情况:杨建兴与科荣达厂自2013年开始建立关于采购皮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产生互有贸易往来,根据鞋业类贸易的行业内实际情况,科荣达厂向杨建兴供应皮鞋后,杨建兴向科荣达厂支付合同款项,截止2014年1月6日,杨建兴累积尚欠付科荣达厂人民币165437元的货款。2014年1月l3日至2014年1月l6日,杨建兴又向科荣达厂采购104双皮鞋(单价为140元),该部分货款为人民币14560元。2014年1月23日,杨建兴为被上诉代销皮鞋6双,该部分货款为人民币600元。既截止2014年1月23日,杨建兴共欠付科荣达厂货款人民币180597元。又因科荣达厂向杨建兴供应的皮鞋中累积有54双存有质量问题,杨建兴于2014年5月7曰向科荣达厂退还该部分皮鞋,该部分退还的皮鞋价值7560元(每双140元)。综上,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7日,杨建兴实际欠付科荣达厂的总货款为173037元(180597元-7560元)。(二)杨建兴支付情况:2014年1月6同至2014年1月23日,杨建兴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科荣达厂支付了85000元,即截止2014年1月23日,杨建兴尚欠付科荣达厂95597元(此时尚未扣减退货的54双皮鞋的货款,扣减后实际欠付88037元),科荣达厂于2014年1月24日向杨建兴发送的短信、原审庭审中亦证实了此时杨建兴尚欠付该部分款项的数额。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杨建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7次向科荣达厂支付了88037元(含杨建兴已于2013年11月15日已支付但对账时漏计入的5000元,双方在后来已确认该5000元已经支付)。即截止2014年5月7目,杨建兴实际上已经全额支付了对科荣达厂的欠款,杨建兴并不存在欠付被上诉款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简单的根据杨建兴与科荣达厂于2014年1月6日对账单,认定杨建兴欠付科荣达厂货款165437元,同时简单的扣减杨建兴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而判令杨建兴应向科荣达厂支付欠款68400元及利息的行为无疑是错误的,更是对作为守法公民的杨建兴权利的极大侵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科荣达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荣达厂承担。被上诉人科荣达厂答辩称:科荣达厂在原审已经与杨建兴说明是银行汇款给科荣达厂。杨建兴的上诉状已经承认了其在科荣达厂采购了鞋子,这就证明了杨建兴确实欠科荣达厂钱。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建兴与科荣达厂的贸易往来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现根据杨建兴提交的证据一《大润通-科润达皮鞋厂结数对账单》第二页的下方手写“¥171347-6/16000=1654376/1杨建兴”等字样,并结合杨建兴本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截止至2014年1月6日杨建兴共欠科荣达厂165437元的货款。另查明:杨建兴转账给蔡荣开的款项共计117837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由民生银行转账20800元,2014年1月22日由支付宝转账14000元,2014年3月2日由民生银行转账15000元,2014年3月11日由民生银行转账2000元,2014年3月16日由民生银行转账20000元,2014年4月4日由农业银行转账5000元,2014年4月15日由农业银行转账37537元,2014年5月7日由农业银行转账3500元。以上共7笔转账记录均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科荣厂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杨建兴表示在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1月23日期间,杨建兴自己经营的商铺中当场共支付50200元现金给蔡荣开和其妻子。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把5000元现金支付被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冯唐。对于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被上诉人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50200元。而对于5000元,被上诉人表示收到,但同时表示该款项结帐的时候已经扣除了。再查明:科荣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政民,蔡荣开系该厂厂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建兴是否已结清所拖欠的货款。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进行了对账,即截止至2014年1月6日杨建兴共欠科荣达厂165437元的货款。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杨建兴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荣达厂的厂长蔡荣开共转账117837元,科荣达厂也确认收到杨建兴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上述款项。杨建兴提出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科荣达厂支付了50200元货款,但所提供的短信照片无法证明现金付款的事实,也并无提供其他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杨建兴关于现金支付50200元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杨建兴提出拖欠的总货款中应扣减2014年5月7日退货部分的款项7560元,但所提供的短信照片以及托运单均无法证实退货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杨建兴关于拖欠货款中扣减退货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由于付款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前,而双方对账是对之前的欠款作出的结算,依照常理,对账理应是双方对之前的款项往来作出的统计,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漏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至2014年1月6日杨建兴共欠科荣达厂165437元的货款,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转账117837元,扣除已转账的金额,杨建兴尚欠科荣达厂47600元(165437-117837)。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杨建兴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支付货款47600元;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杨建兴一次性向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支付货款47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杨建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杨建兴负担565元,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负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杨建兴负担1130元,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科荣达皮鞋厂负担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兰冰周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