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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翁瑞清诉侯家洪、李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瑞清,侯家洪,李淑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瑞清,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家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翁瑞清因与被上诉人侯家洪、李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瑞清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林,被上诉人侯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瑞清原审诉称,侯家洪在翁瑞清开办的天全县闽川钢铁冶炼厂水茶湾分厂工作时受伤,期间侯家洪、李淑英向翁瑞清借支了部分生活费,翁瑞清还给付了侯家洪部分护理费。在工伤赔偿诉讼过程中,天全县法院一审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4475.16元,侯家洪不服判决上诉后,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给翁瑞清做工作,翁瑞清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又给侯家洪增加了55524.84元,共计360000元。但侯家洪却不诚信,加之翁瑞清的财务人员疏忽大意,没有扣减侯家洪在医疗期间翁瑞清已经支付的款项。现侯家洪已经获得赔款,但侯家洪却不与翁瑞清结算偿还不当得利。由于侯家洪、李淑英系夫妻关系,翁瑞清请求判决侯家洪、李淑英连带向翁瑞清返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7400元。侯家洪、李淑英原审共同辩称,候家洪与翁瑞清劳动争议纠纷,候家洪不服天全县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不发生效力。二审调解后,调解书明确约定:翁瑞清支付侯家洪360000元了结侯家洪在天全县闽川钢铁冶炼厂水茶湾分厂工作中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该调解书具备法律效力,侯家洪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另外,翁瑞清将李淑英列为被告不适格,本案与李淑英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家洪在翁瑞清开办的天全县闽川钢铁冶炼厂水茶湾分厂工作时受伤,期间侯家洪及其妻子李淑英向翁瑞清借支生活费和护理费等共计47400元。在工伤赔偿诉讼过程中,天全县法院一审判决翁瑞清应当支付侯家洪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4475.16元,侯家洪不服判决上诉后,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翁瑞清、侯家洪达成协议:翁瑞清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侯家洪360000元了结候家洪在原天全县闽川钢铁冶炼厂水茶湾分厂工作中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之后,翁瑞清履行了协议。2014年6月,翁瑞清以侯家洪不诚信,加之翁瑞清的财务人员疏忽大意,没有扣减侯家洪在医疗期间翁瑞清已经支付的款项,而侯家洪、李淑英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侯家洪、李淑英应当依法连带偿还翁瑞清不当得利4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翁瑞清、侯家洪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翁瑞清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侯家洪360000元了结候家洪在原天全县闽川钢铁冶炼厂水茶湾分厂工作中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翁瑞清于2014年3月17日另行支付侯家洪的360000元款项,不仅包括诉讼中的工伤赔偿,而且包括侯家洪在翁瑞清处工作期间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应款项。而此款项应当与2014年3月17日之前已经支付过的款项没有关联;并且翁瑞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17日支付侯家洪的款项360000元中包括了侯家洪此前借支的生活费和护理费47400元。因此,翁瑞清要求侯家洪返还2014年3月17日前向自己借支的款项的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家洪与李淑英系夫妻关系,在侯家洪受伤期间,李淑英也向翁瑞清借支过生活费和护理费,因此,李淑英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瑞清要求候家洪、李淑英返还借支的款项47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翁瑞清负担。宣判后,翁瑞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侯家洪、李淑英向翁瑞清返还不当得利47400元。主要理由如下:1.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侯家洪、李淑英在翁瑞清处借支了生活费、护理费47400元以及翁瑞清应支付侯家洪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4475.16元,前述两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侯家洪在翁瑞清借支生活费、护理费47400元后在工伤赔偿中又提出生活费、护理费而且得到了法院支持,故侯家洪重复获得了不当得利。2.在工伤赔偿一案中,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进行调解,翁瑞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55524.84元,该增加金额的性质并没有否定一审判决的项目。基于以上事实,(2014)雅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必然建立在(2013)天全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侯家洪、李淑英在翁瑞清处借支的4740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否认(2013)天全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而将47400元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翁瑞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家洪答辩称:翁瑞清所说的47400元是侯家洪因工受伤期间向其借支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侯家洪目前因为受伤仍需长期吃药治疗,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翁瑞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淑英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家洪、李淑英向翁瑞清借支的47400元生活费、护理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侯家洪、李淑英向翁瑞清借支47400元生活费、护理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侯家洪、李淑英取该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存有争议,故针对其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分析如下:首先,该笔款项系侯家洪因在翁瑞清开办的天全县闽川钢铁冶炼厂水茶湾分厂工作时受伤而向翁瑞清借支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其次,在侯家洪与翁瑞清就侯家洪工伤赔偿一事进行诉讼的劳动争议一案中,侯家洪在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全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侯家洪与翁瑞清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翁瑞清并未提出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规定,侯家洪与翁瑞清的劳动争议一案应以本院作出的(2014)雅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终审结果,(2013)天全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翁瑞清与侯家洪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就工伤赔偿一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再行就侯家洪因工伤而向其借支的医疗费、护理费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侯家洪、李淑英取得翁瑞清借支的47400元生活费、护理费具有合法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翁瑞清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代理审判员 文 茜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