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宝岐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岐,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孙宝岐,系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冯福旺,系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员工。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法定代表人李景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孙宝岐诉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孙宝岐以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的名义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经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并对租赁物的品种、规格、租金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项目部却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项目部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配件赔偿费143467.97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配件赔偿费共计143467.97元;退还原告钢管6522米、扣件10263个或支付物资价款142258.8元;支付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租金至租赁物退请止日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和变更了诉讼请求,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数额为287302.68元。退还钢管的数量为3032.9米,扣件未10357个,套筒948个或赔偿价款74425.6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上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孙宝岐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上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庆山、李瑞泉、及材料员张永强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54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3、退货验收单73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发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4、租赁费结算单14张,拟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数额。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立民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6、未退租赁物明细表一张,拟证明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7、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在管辖权上诉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2012年4月29日宋洋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上景东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东城上景小区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该工地分为东、西两个区域,同时也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收料员王艳是被告工地的收料员,本案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有王艳签字,证明王艳提货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9、证人宋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儿子宋洋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其也在场,当时承租方的经办人是张永强,租赁物都送到了东城尚景工地,该工程是由环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分东区和西区,都属于环宇公司,宋洋给东区提供租赁物,王艳是环宇公司的收料员,之前孙宝岐也给东城尚景工地西区提供过租赁物。被告辩称,原告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主体错误。理由如下,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往来,原告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写的是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我公司没有这枚印章,签订合同主体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中承租方的经手人张庆山、李瑞泉和材料员张永强、张春丰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上述四人签订合同和收受租赁材料。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对于提货单和退货单,提货单上有张春丰、张永强、王艳的签字,此三人均不是我公司的材料员,我公司也未授权上述三人收取租赁物。退货单上有张永强、赵宝平签字,此二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未授权上述二人向孙宝岐退还租赁物。3、租赁结算单上面承租方签字的是张永强,张永强并非被告方职工,我公司也没授权张永强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孙宝岐支付过任何款项。4、对于沧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此裁定书是针对管辖作出的裁定,被告并没有认可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我公司,裁定书仅仅是程序上的审查,并未对原告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裁定书并不能认定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本合同的承租方。5、对于原告提供的未退租赁物明细表,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没有违约责任存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孙宝岐以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的名义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锡林浩特市东城尚景小区工地施工。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孙宝岐”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庆山、李瑞泉”和“材料员张永强”及“收料员张春丰”等人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延,逾期未交,每拖延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的租金,结算时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了54张提货单,其中33张上面提货人处有合同中承租方的材料员、收料员张永强和张春丰的签字,还有21张上面有王艳的签字。原告提供的72张退货验收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孙宝岐及合同中承租方材料员张春丰、张永强等人的签字。原告主张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431452.33元。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支付了现金四笔共6万元,2013年被告用彩钢房子抵顶了1万元,2013年用亿嘉明仕小区房屋一套抵顶了5万元(楼房款共计34万元,余款顶抵了其他工地的租金),另外,原、被告之间也曾有过经济往来,原告方欠被告24149.65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及房屋抵顶租金等共计144149.65元,尚欠287302.68元。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其中钢管3032.9米,扣件10357个(其中十字扣件8702套、转向扣件250套、接头扣件1405套),套管(筒)948个。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降至为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3.8元、套管(筒)每个5元,按上述价格计算,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共计折价47425.60元。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写的是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我公司并没有合同上面这枚印章。合同中承租方经手人张庆山、李瑞泉和材料员张永强、张春丰也非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上述四人签订合同和收受租赁材料。提货单和退货单上有张春丰、张永强、王艳、赵宝平的签字,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的收料员,被告也未授权上述人员向原告收取租赁物和退还租赁物。租金结算单上面的承租方签字的是张永强,其并非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张永强与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29日宋洋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上景东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锡林浩特市东城上景小区的施工单位是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分东区和西区,都是该公司施工的,王艳是被告该工地的收料员。原告还提供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锡林郭勒盟建设质量监督站调取了涉案工程东城尚景住宅小区综合楼的相关质监资料,该资料显示,东城尚景住宅小区综合楼的施工单位为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的《工程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承包单位处加盖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的印章;在《审批表》中施工单位审核意见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检查人栏内加盖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的印章。经本院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已责令原告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验收单、租赁费结算单、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宋洋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上景东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在锡林郭勒盟建设质量监督站的相关资料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宝岐以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的名义与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嘉丰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孙宝岐”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庆山、李瑞泉”和“材料员张永强”及“收料员张春丰”等人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从锡林郭勒盟建设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相关资料中显示,被告在东城尚景住宅小区综合楼的施工的相关资料中也加盖了相同名称的“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印章,同时还使用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印章,该证据虽为原告逾期申请调取的,但是原告已向本院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且该理由成立,并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城尚景住宅小区综合楼施工中使用了“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印章;且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也表示没有异议,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的材料员为张永强和张春丰,原告提供的宋洋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上景东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王艳也是被告工地的收料员,上述人员签字的提货单应作为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原告提供的54张提货单上面提货经手人处有承租方合同经办人张永强、张春丰及王艳的签字;原告提供的73张退货验收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孙宝岐的签字,上述提、退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包括钢管3032.9米、套管(筒)948个、扣件10357个(其中十字扣件8702套、转向扣件250套、接头扣件1405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31日共发生租金431455.668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及房屋抵顶租金等共计144149.65元,尚欠原告租金287306.018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数额为287302.68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其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87302.6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7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8730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3032.9米、套管(筒)948个、扣件10357个(其中十字扣件8702套、转向扣件250套、接头扣件1405套)。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47425.60元。因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租赁物资,故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配件赔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西区项目部第五施工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宝岐租赁费287302.68元。三、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宝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87302.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70000元)。四、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孙宝岐租赁物钢管3032.9米、套管(筒)948个、扣件10357个(其中十字扣件8702套、转向扣件250套、接头扣件1405套),或支付租赁物价款47425.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承担7371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6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清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