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志江与王四妹、李伯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江,王四妹,李伯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汪志江。被告:王四妹。被告:李伯恒。原告汪志江为与被告王四妹、李伯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四妹、李伯恒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妹、李伯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江起诉称:因钱益丰欠原告借款,被告欠钱益丰借款234000元,2014年11月18日钱益丰与原告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钱益丰自愿将被告欠其借款234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并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余姚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限其三天内支付此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四妹、李伯恒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钱益丰借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钱益丰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3.2014年11月22日的余姚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钱益丰通过登报形式通知两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因钱益丰代被告王四妹归还贷款146000元和因被告尚欠钱益丰货款70000元,被告王四妹、李伯恒向钱益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将上述欠款共计234000元转为借款并承诺从2012年11月16日起在三年内还清。2014年11月18日,钱益丰将上述借款234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4年11月22日在余姚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转让给原告所有。但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因案外人钱益丰已将其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且已经通知了两被告,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虽然承诺从2012年11月16日起在三年内还清借款,但由于两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而且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四妹、李伯恒归还原告汪志江借款23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王四妹、李伯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