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平路。法定代表人张伟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能、佘滨,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法定代表人方兰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永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本院有权管辖后,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反诉与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能、佘滨,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对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底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补签《产品喷漆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零部件提供喷涂加工,至2013年9月,共计发生业务人民币255406.88元,被告给付了50000元,尚欠205406.8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20540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3年6月1日(最后开出的发票是2013年2月28日),以本金205406.88元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价款的金额不对,实际应为201639.68元,即使原告送货全部合格,我方也仅仅结欠原告151639.68元。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之后,原告是再分包给其他厂家加工的,我方虽然没有证据,但这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没有办法对质量进行管控。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喷漆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及相关约定。2、增值税发票三张、加工产品汇总表一份,证明加工总价款及原告开具了发票。3、收据存根联一张,证明收到被告50000元。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加工产品汇总表有异议,不予认同。3、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案在简易程序庭审后,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州银行代发工资的清单一份以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及钱款明细一份、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外加工货单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15张及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书面说明其举证目的及证明对象、证明内容等。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法确认,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底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26日,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补充签订《产品喷漆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零部件提供喷涂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交货产品需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产品质量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及甲方签字确认的样品。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乙方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更换、修复、退货。货到甲方仓库后,甲方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在收货物一周内将结果通知乙方,逾期视为产品合格。乙方批量交货的,甲方可抽样检验,具体检验标准参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产品经甲方检验合格入库后,乙方即可按确认数量开票并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3个月内将产品加工款支付给乙方”。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合同有效期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开具金额为90942.01元江苏增值税发票一份,2013年1月30日开具金额为72566.05元江苏增值税发票一份,2013年2月28日开具金额为38131.62元江苏增值税发票一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1639.68元。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收到发票的事实亦无异议。2013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00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三阳公司外加工产品分类汇总表不能提供原件,只有复印件。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表示被告公司并没有姓名为王泽松的职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喷漆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喷漆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收到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开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三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1639.68元)及其加工产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汇总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该加工产品汇总表所载明的加工价款53767.20元,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此表载明的加工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审理中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明确其举证目的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加工价款为人民币201639.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51639.68元。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应于三个月内将加工价款给付原告,原告公司最后一份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故原告公司请求自2013年6月1日(最后开出的发票是2013年2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加工价款的基数,应以151639.68元为准。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51639.68元并偿付利息(按本金151639.6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6元,由原告苏州市翔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由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市三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