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于子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子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子行,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子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金桥桥头处,程阳阳驾驶的、登记在孙贯京名下的豫JT91X**号出租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于子行驾驶自有的豫JT8X**号出租轿车和苗艳鹏驾驶的豫JZXX**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9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程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于子行、苗艳鹏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子行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8X**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3715元。于子行支付评估费650元。2014年9月26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子行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8X**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每日停运利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于子行支付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T91X**号出租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程阳阳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91X**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于子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于子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于子行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3715元、评估费1050元、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16665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217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310元的标准,按7天计算。本次事故给于子行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8835元(包括:车辆损失13715元、评估费1050元、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2170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于子行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于子行财产损失共计16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子行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子行财产损失共计1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原告于子行负担11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停运损失、评估费均系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停运损失系责任免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子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停运损失、评估费均系责任免除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停运损失系责任免除范围。经审查,评估费是于子行为查明受损车辆实际损失及本案案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该得到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审 判 员 潘明跃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占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