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建华、周建东与王志平、华玲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华,周建东,王志平,华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华。申请执行人:周建东。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志平。被执行人:华玲平。申请执行人周建华、周建东与被执行人王志平、华玲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志平、华玲平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建华、周建东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234.5元。2015年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志平、华玲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仍应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234.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平、华玲平短期内无可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