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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锦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杨晓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锦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杨晓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无锡市锦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溪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徐梅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中、陈舜,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荣忠、周伟,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锦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杨晓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中,被告杨晓源的委托代理人陆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挖掘机操作员韩燕飞挖机时,操作失误,导致孙旺死亡。韩燕飞系周良权雇员,孙旺系杨晓源雇员。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孙旺人身损害赔偿组织了调解,其取得了孙旺家属对周良权与杨晓源的赔偿请求权。(2014)锡滨民初字第0370号判决书确认其共计垫付赔偿款675000元,周良权承担该款项70%的赔偿责任,即472500元,余款应由存在过错的杨晓源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晓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源辩称,周良权一方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也存在过错,孙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杨晓源并无责任,孙旺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不具合法性、合理性,具体赔偿总额应当由法院重新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7日,锦程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河道清淤工程转包给杨晓源,并签订“清淤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由杨晓源负责。2013年12月21日,锦程公司又将前述改造工程中的景观河驳岸两侧土方的开挖、外运工程转包给周良权。2013年12月23日晚19时许,因工地出入口的道路被渣土车压坏,周良权雇佣的驾驶员韩燕飞驾驶挖掘机到工地出入口,在用挖机挖斗平整铺在路面上的铁板时,工地门头的北侧门柱(高约2.2米,宽约0.6米,砖和砂浆混合砌起,外有砂浆抹面)被碰倒,门柱倒下压塌搭建在门柱旁的简易工棚,致使三名在棚内休息的杨晓源所雇佣的河道清淤工受伤,其中清淤工孙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2013年12月27日,锦程公司与死者孙旺家属桑晓霞(妻)、孙文光(子)、孙某(父)、金某(母)在惠山区长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4)惠长民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锦程公司一次性赔偿、补偿孙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655000元;孙旺家属对杨晓源、周良权、韩燕飞的赔偿、补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锦程公司,追偿所得归锦程公司。其后,锦程公司按约付清上述赔偿款,并另行支出救护费、餐费、住宿费、死者衣物、员工加班等费用共计20000余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孙旺家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655000元计算。三、2014年1月7日,惠山区安监局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本案事故形成调查报告,载明了前述事故发生经过,并认为清淤工人孙旺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在工地运输土方期间,在工地门柱旁的简易棚内休息,对可能导致事故的因素没有注意,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韩燕飞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挖机作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锦程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从业人员,是事故的间接原因;锦程公司主要负责人薛江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事故的重要原因,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提出建议。四、本案所涉工棚为杨晓源雇佣的清淤工人搭设,杨晓源对此知情,且未阻止该行为。杨晓源主张该工棚是根据锦程公司要求搭设,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清淤承包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旺作为杨晓源雇佣的清淤工人,与杨晓源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在工地门柱旁的简易棚内休息时被倒塌的门柱压伤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孙旺的行为明显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对可能导致事故的因素没有注意,具有较大的过错,杨晓源作为孙旺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孙旺的危险行为未加制止,亦有一定过错。故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晓源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晓源主张该工棚是根据锦程公司要求搭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部分,双方认可按照65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杨晓源应当承担65500元赔偿责任。锦程公司已经将该款给付孙旺家属,故杨晓源应将上述款项直接向锦程公司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锦程公司赔偿款65500元;二、驳回锦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杨晓源负担1403元,锦程公司负担2937元。该款已由锦程公司预交,杨晓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