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孟晶晶与王兴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晶晶,王兴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90号原告孟晶晶,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寿,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孟晶晶诉被告王兴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马要朋、被告王兴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兴寿无证驾驶无号牌铲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五里店村二组路段时,与王秋霞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王秋霞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孟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兴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59516元。被告王兴寿辩称,原告请求过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级别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兴寿驾驶无号牌铲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五里店村二组路段时,与王秋霞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孟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兴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1、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兴寿赔偿原告孟晶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3个月)、护理费、交通费27700元;2、原告系黄河科技学院学生,在郑州市二七区路加辅导培训学校代课;3、河南省上年度初等教育业平均工资3771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4、黄河科技学院学生证、证明一份,郑州市二七区路加辅导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初等教育业平均工资37717元/年计算40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179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兴寿未提供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且被告王兴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王兴寿提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级别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王兴寿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晶晶51796元;二、驳回原告孟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008元,由被告王兴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粉先 来源: